(2014)闵刑初字第2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女;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荣华,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蒲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丽琴,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洪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荣华,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告人蒲某某经事先商谋,利用龙担任上海A肠衣有限公司羊肠衣13车间量码工经手羊肠衣的职务便利,由龙分数次窃取价值人民币45,820元各口径羊肠衣共计580把出售给被告人蒲某某后,蒲加价出售获利。 2014年3月,被告人龙某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蒲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蒲某某亦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某、俞某某的证言,职务证明,劳动合同,肠衣价格情况说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收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蒲某某,共同侵吞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以龙系初犯、认罪悔罪、已全额退赔等为由;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以蒲系初犯、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等为由,分别请求对龙、蒲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蒲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菊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