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洪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在上海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签订合同、收取业务款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隐瞒真实合同价款等方式,擅自截留多家公司支付的业务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并予以侵吞,具体如下: l、2013年10月,被告人陈某截留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业务款人民币0.5万元,未上交公司。 2、2013年11月,被告人陈某截留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业务款人民币6万元,未上交公司。 3、2013年11月,被告人陈某截留上海D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业务款人民币2万元,未上交公司。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单位退出赃款人民币8.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张某某、嵇某、方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A公司的入职申请表、收条、谅解协议,商品供货协议,收款收据,项目结算表,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账户明细查询,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8.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单位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菊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