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97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庆铭(又名“朱慶铭”),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邱光圣,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戴明哲,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庆铭、邱光圣、李炜民、戴明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炜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炜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7月起,被告人邱光圣、李炜民、戴明哲先后受被告人朱庆铭等人纠集参与网络诈骗,并根据被告人朱庆铭的安排至本市租赁房屋、熟悉环境、操作网络远程控制、收购并转移银行卡等。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朱庆铭等人利用电话谎称系检察院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叶某某的信任后,编造叶的银行账户涉嫌洗黑钱需要向检察机关提供工商银行账号、密码及U盾。被害人叶某某按照要求赴银行办理好U盾后,由被告人邱光圣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至本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兴东路都会路路口骗得上述U盾,并交给被告人朱庆铭。后被告人朱庆铭等人通过网络远程操作,致使上述银行卡内的人民币(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873,400元被转走。 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庆铭等人使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范某某的信任,由被告人邱光圣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前往本市华山路、淮海西路与范某某碰头骗取范交给的上海银行U盾,并交给被告人朱庆铭、戴明哲。后被告人朱庆铭等人通过网络远程操作,致使上述银行卡内的1,463,450元被转走。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邱光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4日,被告人朱庆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5日,被告人李炜民、戴明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相关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叶某某、范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曹某某、赵某、施某某、岳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照片、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催款通知及查询单据,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庆铭、邱光圣、李炜民、戴明哲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庆铭、邱光圣、李炜民、戴明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朱庆铭、邱光圣、李炜民涉案价值计233万余元,戴明哲涉案价值计146万余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庆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光圣、李炜民、戴明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庆铭系累犯。被告人朱庆铭、邱光圣、李炜民、戴明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庆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邱光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被告人李炜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被告人戴明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炜民上诉提出,其仅仅为被告人朱庆铭打工,未实际参与起诉指控的两节诈骗犯罪,也没有从中获得好处;且到案后又具有立功表现,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炜民、原审被告人朱庆铭、邱光圣、戴明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起,被告人邱光圣、李炜民、戴明哲先后受被告人朱庆铭等人纠集参与网络诈骗,并根据朱庆铭的安排至本市租赁房屋、熟悉环境、操作网络远程控制、收购并转移银行卡等。其中,李炜民根据朱庆铭的指使收购银行卡、U盾或转移银行卡内资金,将U盾通过快递寄至台湾,根据朱庆铭的要求给邱光圣好处费。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朱庆铭等人利用电话谎称系检察院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叶某某的信任后,编造叶的银行账户涉嫌洗黑钱需要向检察机关提供工商银行账号、密码及U盾。被害人叶某某按照要求赴银行办理好U盾后,由被告人邱光圣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至本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兴东路都会路路口骗得上述U盾,并交给被告人朱庆铭。后被告人朱庆铭等人通过网络远程操作,致使上述银行卡内的873,400元被转走。 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庆铭等人使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范某某的信任,由被告人邱光圣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前往本市华山路淮海西路路口与范某某碰头骗取范交给的上海银行U盾,并交给被告人朱庆铭等人,李炜民、戴明哲负责接应邱光圣。后被告人朱庆铭等人通过网络远程操作,致使上述银行卡内的1,463,450元被转走。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邱光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4日,被告人朱庆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5日,被告人李炜民、戴明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李炜民是否参与了起诉指控的两节诈骗犯罪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朱庆铭、邱光圣、戴明哲与上诉人李炜民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配合默契,其中朱庆铭纠集邱光圣、李炜民、戴明哲参与网络诈骗,提供资金,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相关诈骗活动;邱光圣受指使冒充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从被害人手中骗取U盾后交给邱光圣、戴明哲等人,并从中获取好处费;李炜民根据朱庆铭的指使收购银行卡或U盾并转移银行卡内资金,将U盾通过快递寄至台湾,伙同戴明哲共同接应骗取被害人U盾的邱光圣,又根据朱庆铭的要求给邱光圣好处费;戴明哲伙同李炜民共同转移银行卡内资金、接应骗取U盾的邱光圣。被告人朱庆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光圣、李炜民、戴明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李炜民辩解未实际参与起诉指控的两节诈骗犯罪,也没有从中获得好处,经查,李炜民否认其参与犯罪的辩解与同案犯朱庆铭、邱光圣、戴明哲的供述均不相符,且李炜民到案后对其明知朱庆铭等人实施诈骗,仍受指使收购银行卡、U盾或转移银行卡内资金,将U盾快递寄至台湾,接应邱光圣并支付其好处费等均作过供述,足以证实李炜民参与了本案所涉两节诈骗犯罪,李炜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李炜民辩解没有从中获得好处,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二、关于上诉人李炜民是否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炜民系在供述自己罪行过程中交代他人与本案相关的违法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李炜民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炜民及原审被告人朱庆铭、邱光圣、戴明哲结伙实施诈骗犯罪,原判根据各名被告人实施诈骗的犯罪数额,鉴于朱庆铭系主犯,邱光圣、李炜民、戴明哲系从犯,朱庆铭系累犯,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依法对各名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李炜民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庆铭、邱光圣、戴明哲与上诉人李炜民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朱庆铭、邱光圣、李炜民参与诈骗233万余元,戴明哲参与诈骗146万余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