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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3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3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3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被追回的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予以赔偿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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