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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刑初字第21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2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幺娟。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幺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闵刑初字第2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幺娟。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幺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幺娟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8日,因被告人脱逃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4年8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彭幺娟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南方商城,趁被害人方某排队不备之机,窃得方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610元的“三星牌’’GALAXYNOTEI9220型手机一部。嗣后,被被害人方某当场发现,并与其男友等人将被告人当场扭获。被告人彭幺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幺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三星牌I9220手机的结论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2012)浦刑初字第136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幺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幺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幺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幺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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