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4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左某某。 辩护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左某某至本区南乐路茸江路路口“网鱼网络”网吧内,趁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傅某某放在身边的华为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85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左某某至本区茸江路XXX号“吉普宿舍”1号楼,趁人熟睡之际,推门进入205室,窃得被害人郭某某放在床边地上的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58元);又推门进入313室,窃得被害人杜某某放在窗边的联想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53元)。 被告人左某某窃得移动电话机后被发现,遂逃离现场,后在逃跑途中被杜某某等人扭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左某某处扣押到华为牌、三星牌、联想牌移动电话机各1部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傅某某、郭某某、杜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某、郭某某、杜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清点记录、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 记 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