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4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司甲。 辩护人鲍军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司乙。 辩护人韩迎春、邵青,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甲、司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司甲及其辩护人鲍军强,被告人司乙及其辩护人韩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司甲、司乙经事先踩点,至本区九亭镇朗亭路288弄朗亭上郡小区166号地下车库,采用遮挡探头等方式,窃得被害人佘某某放置在此的天能电动车电池1组。 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司甲、司乙至本区九亭镇朗亭路288弄朗亭上郡小区166号地下车库,采用遮挡探头、用大力钳钳断车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向某放置在此的尚品电动车电池1组,后将该组电池及之前窃得的天能电动车电池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 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司甲、司乙至本区九亭镇朗亭路288弄朗亭上郡小区174号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梅某放置在此的绿源电动车电池1组及被害人晋某某放置在此的欧通电动车电池1组。经估价,该2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544元。 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司甲欲再次行窃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嗣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司甲、司乙抓获,并在其暂住地查获大量电动车电池及外壳。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司甲、司乙处扣押到电动车电池4组及赃款人民币200元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佘某某、向某、梅某、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甲、司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佘某某、向某、梅某、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车库监控及截图,检查笔录和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甲、司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司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司乙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司甲、司乙多次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司乙均积极参与,与被告人司甲相互分工、相互协作共同完成了盗窃行为,并事后参与了分赃,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司甲、司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尚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对二名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司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 记 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