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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7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7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
(2014)金刑初字第7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因本案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周金涛(另案处理)酒后为了发泄情绪,至本区亭林镇松育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李某某暂住地内,持酒瓶等物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潘某某、王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5日凌晨,其遭被告人吴某某殴打受伤,诉请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095.28元,交通费30元,合计3,125.28元。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遭被告人吴某某殴打受伤后,曾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就诊并住院治疗,李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3,095.28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侵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身权利并造成物质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95.28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2、交通费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因被告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损失合计3,125.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3,12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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