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9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军。 辩护人李明、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肖锦荣,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王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及其辩护人李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肖锦龙、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蔡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军系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物流部经理,被告人王某、张某系该公司仓库管理员,三人均具有管理、盘点、收发货物等职务便利。 2014年3月7日、15日,被告人陈军提议并伙同被告人王某、张某,利用三人上述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出货单,先后两次将公司价值人民币共计6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PET回用膜约9吨偷运出公司,后由被告人陈军联系他人销赃牟利。所得赃款被告人陈军分得3万元,被告人王某、张某各分得1万元。 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陈军指使被告人王某伪造出货单,将公司共计价值47,600元的PET回用膜约7吨偷运出公司,后由被告人陈军联系他人销赃牟利,所得赃款被告人陈军分得20,5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1万元,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被告人陈军、王某犯罪所得仍收受赃款1万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陈军、王某、张某在接受被害单位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了公司损失共计153,400元;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出货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员工劳动合同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退款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王某、张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陈军、王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予以收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陈军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某、张某起次要作用,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军、王某、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军、王某、张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区分主从犯,认定自首及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军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张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从犯为由建议法庭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上述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陈军、王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