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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9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国林。 指定辩护人曹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国林、于某某、宋某某犯诈骗罪
(2014)青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国林。
  指定辩护人曹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国林、于某某、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国林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曹强、被告人于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韩国林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溪社区民兴一路57号无证经营某甲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某甲厂)期间,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及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由上述人员驾车在本市道路上以帮助修车为由将被割破水管、漏油等原因抛锚的车辆拖至某甲厂,被告人韩国林等人谎称车辆需大修,指使修理工采用拆解车辆部件假装修理的方法,骗取车主张某等多名被害人钱财。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韩国林、宋某某伙同杨某甲、张甲(已判刑)等人,由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在G50高速公路徐泾出口附近,将被害人张乙的轿车(牌号为苏EU6085)拖至某甲厂,骗取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0,600元。
  2、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韩国林、宋某某伙同杨某甲、张甲、左某某(已判刑)等人,由杨某甲等人在沪宁高速公路阳澄湖服务区附近,将被害人蒋某某的别克商务车(牌号为苏DCU303)拖至某甲厂,骗取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9,000元。
  3、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韩国林伙同他人,由他人在G15高速公路重固出口附近,将被害人刘某甲的别克商务车(牌号为苏H6B272)拖至某甲厂,骗取修理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
  4、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韩国林伙同他人,由他人在沈海高速公路江桥收费站附近,将被害人孙某某的别克商务车(牌号为苏BN1951)拖至某甲厂,骗取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3,800元。
  5、2012年5月2日,被告人韩国林伙同他人,由他人在G15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的缓冲带附近将被害人姜某某的桑塔纳轿车(牌号为苏JIE799)拖至某甲厂,骗取修理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
  6、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韩国林伙同他人,由他人在G15、G42高速公路交界处,将被害人吕某某的福特牌汽车(牌号为沪BG8212)拖至某甲厂,骗取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7,500元。
  7、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韩国林伙同他人,由他人在上海花桥高速收费口附近,将被害人林某某的别克商务车(牌号为浙KG8649)拖至某甲厂,骗取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
  8、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韩国林伙同他人,由他人在沪宁高速公路花桥出口附近,将被害人钱某的宝来轿车(牌号为苏M5F851)拖至某甲厂,骗取修理费共计人民币8,500元。
  9、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韩国林伙同他人,由他人在G50高速公路徐泾收费站附近,将被害人陈某甲的别克商务车(牌号为浙C1B591)拖至某甲厂,骗取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
  10、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韩国林伙同他人,由他人在G1501-G42安亭出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福特牌轿车(牌号为皖QE0046)拖至某甲厂,骗取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6,000元。
  11、2012年5月底6月初某日,被告人韩国林伙同他人,由他人在G15高速公路北青公路出口附近,将被害人范某某的别克牌轿车(牌号为沪H96681)拖至某甲厂,骗取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
  12、2012年6月5日,被告人韩国林伙同他人,由他人在G50高速公路北青公路出口附近,将被害人顾某某的别克牌轿车(牌号为苏FQV691)拖至某甲厂,骗取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13、2012年6月6日,被告人韩国林伙同他人,由他人在G50高速公路汾湖收费站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甲的现代牌轿车(牌号为苏EUR592)拖至某甲厂,欲骗取修理费人民币9,000元,后因被警方查获而未能得逞。
  二、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经商量,驾车在本市道路上以帮助修车为由,将被割破水管、漏油等原因抛锚的车辆拖至本区徐泾镇诸光路109号张甲、严某某(均已判刑)无证经营的上海某乙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某乙厂),由张甲、严某某谎称车辆需大修并指使修理工采用拆解车辆部件假装修理的方法,骗取陈某乙等多名被害人钱财。分述如下:
  1、2012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区徐泾镇家乐福超市停车场处,将被害人陈某乙的东风风行商务车(牌号为沪G20810)拖至某乙厂,骗取修理费共计人民币3,800元。
  2、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在G50高速公路徐泾至赵巷路段处,将被害人熊某某的东风轿车(牌号为苏CUE820)拖至某乙厂,骗取修理费共计人民币6,500元。
  3、2012年4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卞某某(已判刑)等人,在G15高速公路莘砖出口附近,将被害人陈某丙的欧蓝德越野车(牌号为沪FK6802)拖至某乙厂,骗取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8,400元。
  4、2012年5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在G50高速公路赵巷出口处,将被害人丁某某的福特嘉年华轿车(牌号为沪D89387)拖至某乙厂,骗取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
  5、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刘某乙(已判刑)等人,在本区徐泾镇盈港路京华路路口处,将被害人许某甲的红旗牌轿车(牌号为苏MML926)拖至某乙厂,骗取修理费共计人民币7,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国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宋某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各自参与的事实,并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国林、于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蒋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姜某某、吕某某、林某某、钱某、陈某甲、王某某、范某某、顾某某、张某甲、陈某乙、熊某某、陈某丙、丁某某、许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左某某、张甲、杨某甲、刘某乙、张乙、卞某某、陈某丁、冯某某、耿某、陈某、解某某、童某某、王某、许某乙、朱某某、陈某戊、钱某某、张某乙、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派工单,结算单,收据,发票,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车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国林、于某某、宋某某分别结伙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韩国林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于某某、宋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宋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国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国林、于某某、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认定被告人韩国林属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于某某、宋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国林已经着手实施第13节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该节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国林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国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韩国林、于某某、宋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诫勉语:于某某、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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