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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8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8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卫军。 辩护人欧以文、赵文广,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仁德。 辩护人李明、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剑。 辩护人尹奇,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
(2014)青刑初字第8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卫军。
  辩护人欧以文、赵文广,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仁德。
  辩护人李明、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剑。
  辩护人尹奇,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健。
  辩护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卫军、葛仁德、刘剑、周健、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卫军及其辩护人欧以文、赵文广、被告人葛仁德及其辩护人李明、陆月辉、被告人刘剑及其辩护人尹奇、被告人周健及其辩护人李庆春、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刘剑在经营上海某某模具五金有限公司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让其公司财务被告人葛仁德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管卫军虚开上海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94,48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75,266.32元,造成国家同额税款损失。
  二、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薛某在经营上海某某数控刀具有限公司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让其公司财务被告人葛仁德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管卫军虚开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10,65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61,376.50元,造成国家同额税款损失。
  三、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周健在经营上海某某某五金有限公司时,为非法抵扣税款,让其公司财务被告人葛仁德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管卫军虚开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29,655.9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847,044.13元,造成国家同额税款损失。
  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周健在经营上海某某某五金加工厂期间,为非法抵扣税款,让其公司财务被告人葛仁德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管卫军虚开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78,189.3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89,138.63元,造成国家同额税款损失。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葛仁德、刘剑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各自所参与的事实;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薛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虚开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周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虚开事实。被告人管卫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剑向税务机关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周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159万余元,被告人薛某向税务机关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16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卫军、葛仁德、刘剑、周健、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刘某某、乔某某、凌某某、杨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税务机关询问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进项税额汇总,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贷记凭证,档案机读工商登记材料,银行对公活期账户明细,上海农商银行结算账户存款明细对账单,某某公司伪造的送货单据,被告人管卫军的银行卡明细,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剑、周健、薛某分别伙同被告人葛仁德为非法抵扣税款,通过被告人管卫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刘剑虚开税款为人民币27万余元,被告人薛某虚开税款为人民币16万余元,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均属虚开数额较大;被告人周健虚开税款为人民币123万余元,被告人管卫军、葛仁德虚开税款为人民币167万余元,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均属虚开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被告人刘剑、周健、薛某分别伙同被告人葛仁德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剑、周健、薛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葛仁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仁德、刘剑、周健、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管卫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卫军、葛仁德、刘剑、周健、薛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区分主从犯、认定自首及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管卫军的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以被告人管卫军属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葛仁德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从犯和自首为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剑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健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为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的税收制度与发票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卫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葛仁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周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葛仁德、刘剑、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伤害、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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