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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4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4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松刑初字第14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1时18分许,被告人喻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苏JPXXXX的小型汽车,沿本区车香路行驶至车香路进北松公路西约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处警的民警查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8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消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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