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4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贤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1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文诚路玉树北路东约50米处时,发现道路前方有民警检查酒驾,其驾车掉头企图逃逸,在调头过程中被民警驾车拦截,并于警车发生事故。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控制后,发现其有酒驾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92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网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贤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