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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0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0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万宝。 辩护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宝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
(2014)奉刑初字第10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万宝。
  辩护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宝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万宝及其辩护人夏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起,被告人吴万宝先后至平安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广发银行、兴业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北京银行办理信用卡,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且透支后采用逃匿等方法逃避银行催收,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1070476.26元。具体如下:
  1、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万宝向平安银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自从2011年9月起,被告人吴万宝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大量透支,无法偿还。经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吴万宝催收透支款项且超过三个月,但被告人吴万宝拒不归还。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吴万宝累计透支人民币133691.91元未归还。
  2、2011年4月,被告人吴万宝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自2011年9月起,被告人吴万宝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吴万宝催收透支款项且超过三个月,但被告人吴万宝拒不归还。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吴万宝累计透支人民币28853.63元未归还。
  3、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吴万宝向广发银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自2011年9月起,被告人吴万宝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吴万宝催收透支款项且超过三个月,但被告人吴万宝拒不归还。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吴万宝累计透支人民币65641.89元未归还。
  4、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吴万宝向兴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自2011年9月起,被告人吴万宝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吴万宝催收透支款项且超过三个月,但被告人吴万宝拒不归还。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吴万宝累计透支人民币112292.09元未归还。
  5、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吴万宝向农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自2011年9月起,被告人吴万宝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吴万宝催收透支款项且超过三个月,但被告人吴万宝拒不归还。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吴万宝累计透支人民币165256.3元未归还。
  6、2011年11月,被告人吴万宝向中国银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自2011年11月起,被告人吴万宝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吴万宝催收透支款项且超过三个月,但被告人吴万宝拒不归还。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吴万宝累计透支人民币126330.7元未归还。
  7、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万宝之妻张晓琴向农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自2011年12月起,被告人吴万宝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吴万宝催收透支款项且超过三个月,但被告人吴万宝拒不归还。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吴万宝累计透支人民币169329.61元未归还。
  8、2012年1月,被告人吴万宝向北京银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双币套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后更换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523880020019628)。自2012年2月起,被告人吴万宝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吴万宝催收透支款项且超过三个月,但被告人吴万宝拒不归还。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吴万宝累计透支人民币167041.33元未归还。
  9、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吴万宝向兴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自2012年3月起,被告人吴万宝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吴万宝催收透支款项且超过三个月,但被告人吴万宝拒不归还。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吴万宝累计透支人民币102038.8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万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北京银行、中国银行、兴业银行、农业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吴万宝申办涉案信用卡的资料、交易明细等,北京银行、中国银行、兴业银行、农业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催收函等催收材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万宝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万宝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本案的损失未挽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不仅对北京银行信用卡诈骗一节如实进行了交代,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的其他银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主动交代金额远远大于北京银行的报案金额,故被告人吴万宝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不成立自首。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财物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万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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