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557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奉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义森,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80414731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元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单县徐寨镇马庄行政村马庄52号,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188弄2幢3号501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才,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101106916,汉族,高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单县徐寨镇杜楼行政村刘庄148号,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188弄2幢3号501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鲁宁,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9201260613,汉族,高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金乡县鸡黍镇鸡黍村中心街46号,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188弄2幢3号501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克明、付芸莹,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凤立,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410183917,汉族,文盲,原系上海元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曹县普连集镇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陈克明、付芸莹,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甲。 辩护人姚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乙。 辩护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丙。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及其辩护人柴小森、孙峰、陈克明、付芸莹、姚强、朱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苗某甲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并相约在下班后在本区远东路近A4高架下进行斗殴。后被告人马某某指示周露露(另处)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春光(另处),再由被告人苗某甲纠集了被告人苗某乙、苗某丙,双方在上述地址持钢管等互殴,致使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苗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马某某、苗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在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春光的供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民警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引领下,来到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暂住处寻找二人,但只碰到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通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派出所在找需要配合调查案件,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主动回到住处,跟随派出所民警回派出所配合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未能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但不宜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四、被告人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五、被告人苗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六、被告人苗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随案移送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苗楼行政村苗楼村212号,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陈谊村1317-1号201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风争,男,1982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207083931,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圣诺计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曹县普连集镇苗楼行政村苗楼村212号,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陈谊村1317-1号201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成元,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401223919,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曹县普连集镇苗楼行政村苗楼村210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义森、李文才、张鲁宁、苗凤立、苗风争、苗成元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义森、李文才、张鲁宁、苗凤立、苗风争、苗成元及其辩护人柴小森、孙峰、陈克明、付芸莹、姚强、朱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马义森与被告人苗凤立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并相约在下班后在本区远东路近A4高架下进行斗殴。后被告人马义森指示周露露(另处)纠集了被告人李文才、张鲁宁、张春光(另处),再由被告人苗凤立纠集了被告人苗风争、苗成元,双方在上述地址持钢管等互殴,致使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苗凤立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马义森、苗风争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义森、苗凤立、苗风争、苗成元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在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马义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春光的供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义森、李文才、张鲁宁、苗凤立、苗风争、苗成元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义森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义森、苗凤立、苗风争、苗成元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才、张鲁宁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民警在被告人马义森的引领下,来到被告人李文才、张鲁宁的暂住处寻找二人,但只碰到被告人张鲁宁的妻子,后被告人张鲁宁的妻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鲁宁、李文才,通知被告人张鲁宁、李文才派出所在找需要配合调查案件,后被告人张鲁宁、李文才主动回到住处,跟随派出所民警回派出所配合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张鲁宁未能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文才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文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鲁宁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但不宜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义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文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张鲁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四、被告人苗凤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五、被告人苗风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六、被告人苗成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随案移送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晨 审 判 长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