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7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7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乙。 辩护人赵鹏,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
(2014)长刑初字第7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乙。
  辩护人赵鹏,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某某、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乙及其辩护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乙在本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号长宁区中心医院陪同家人就医过程中,因医院无法满足其床位需求,遂心生不满,拳击接诊医生孙某某的面部,致孙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当日,被告人杨乙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其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瞿某某、杨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杨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且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伟敏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辛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