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邹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贤虎、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D3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春九路莘松路北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邹某某其有酒驾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乐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网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走良好所提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的首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系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后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对其检查确认后带至派出所醒酒,不符合自动报案的自首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贤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