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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4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4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松刑初字第14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贤虎、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F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南其昌路人民北路路口发生单车事故致使自己当场昏迷,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田某昏迷不醒并且身上有酒味,遂呼叫了“120”急救车送往医院并在医院里对其进行了血样提取,后经对被告人田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7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某、蔡某某、管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贤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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