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4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弟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弟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晶晶、被告人吴弟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吴弟财在本区九亭镇龙金路278弄龙悦二区8号楼楼梯口将贩毒人员宋某某(已判刑)介绍给彭某某,嗣后,宋某某以300元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彭某某。经检验,上述毒品净重0.1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被告人吴弟财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弟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宋某某、夏某某、尹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网上人口信息资料、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弟财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弟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弟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弟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贤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