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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9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9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丙。 指定辩护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
(2014)虹刑初字第9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丙。
  指定辩护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杨伟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丙于2014年2月8日14时许,在本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弄XXX号甲XXX室内,因琐事与其姐姐被害人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丙用双手猛推被害人徐乙,至徐乙后脑部撞上墙面后倒地昏迷,后被送至医院急救。同年2月21日21时45分许,被害人徐乙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徐乙生前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后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人徐丙于案发当日明知有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后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系脑损害和功能紊乱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特定性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徐丙由其家属帮助与被害人徐乙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陆某某、孙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徐甲的证言,证人徐甲、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赔偿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丙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徐丙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丙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徐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丙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提请对被告人徐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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