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4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谢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张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谢某某在本区环城路松东路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牛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致使双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之左胸第3-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谢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牛某某赔偿人民币16万元,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查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谢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谢某某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谢某某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谢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