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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9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9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被告人俞某某。 指定辩护人丁启海,上海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
(2014)虹刑初字第9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被告人俞某某。
  指定辩护人丁启海,上海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俞某某及俞某某的指定辩护人丁启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17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广中路、广中支路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顾某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顾某某的0.6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俞某某,向俞求购毒品。被告人俞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23时许按约至本市西江湾路、花园路龙之梦商场门口,欲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孙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俞某某的14.9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俞某某及俞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丁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俞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俞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俞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吴龙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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