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4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始,被告人郭丙在本市宝山区场中路XXX弄XXX-XXX号开设游戏机房,并设置四台赌博机(“龙V”八联游戏机一台、“无名捕鱼机”八联游戏机一台、“黄金万两”游戏机一台、“风韵”游戏机一台)聚众赌博,并雇佣蒋某某、兰某某(均另行处理)负责上分结算赌资等。2014年3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该赌场,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游戏机四台(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抓获赌客二名,缴获赌资人民币1,15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郭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兰某某、蒋某某、郭甲、郭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工作情况》、《行政处理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郭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不能成立立功。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游戏机、赌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