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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7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7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4)虹刑初字第7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委托对被告人冯某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进行鉴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3月30日2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唐山路、高阳路附近,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刘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冯某的0.9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冯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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