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谢钍睿,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钍睿、被害人汪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张凯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因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案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晚18时3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广中一路XXX号其经营的汤圆店内,因子女彩礼问题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手掰汪某某左手手指,致汪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汪某某外伤致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头皮下血肿,行左环指近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构成轻伤。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江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汪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吴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张蓉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