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0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著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著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晚8时许,在本市往七宝方向行驶的8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从王所带拎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白色Iphone5型16G手机一部。 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著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上述赃物。案发后,上述手机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著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著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