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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10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10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4)虹刑初字第10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22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大连路、长阳路附近,因拦召出租车超载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伙同他人殴打张某某。期间,被告人陈某在保定路附近,拾起路边的木棍袭击张某某。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及肢体关节损伤等,构成轻微伤。
  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陈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汤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人民陪审员 靳晓玲
人民陪审员 苏烨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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