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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7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7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晓兰。 指定辩护人沈吴喆,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晓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2014)杨刑初字第7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晓兰。
  指定辩护人沈吴喆,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晓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晓兰及其指定辩护人沈吴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尹晓兰向上海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于2013年1月至同年7月,持该卡透支人民币(下同)44,417.4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还款600元,余款43,817.49元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1年5月,被告人尹晓兰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于2013年2月至同年4月,持该卡透支44,268.5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还款3,300元,余款40,968.56元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1年5月,被告人尹晓兰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于2013年1月,持该卡透支34,059.5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还款7,850元,余款26,209.50元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1年5月,被告人尹晓兰向招商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于2013年2月至同年5月,持该卡透支23,537.7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还款200元,余款23,337.77元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2年1月,被告人尹晓兰向中国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于2013年2月,持该卡透支87,468.4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还款600元,余款86,868.49元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尹晓兰使用上述五家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221,201.81元,申领上述信用卡时预留的联系地址均为本市杨浦区辽源四村XXX号XXX室。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尹晓兰在本市普陀区镇坪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晓兰及其指定辩护人沈吴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尹晓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尹晓兰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尹晓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晓兰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尹晓兰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尹晓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晓兰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晓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尹晓兰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薛立钢
人民陪审员 陈文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王先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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