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被告人XXX向招商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透支使用,并持卡在其经营的卡萨摄影有限公司POS机上套取现金,用于个人借贷及公司经营。截至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3,578.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发卡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被告人XXX拒不还款。 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XXX还款1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X还款12,078.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招商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催收函、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招商银行还款凭证及交易明细,被告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到案后能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