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5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 被告人自报刘乙。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刘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长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
  被告人自报刘乙。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刘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佳颖,被告人刘甲、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刘甲在本市长宁区遵义路XXX号藏香阁香烛店门口与被害人沈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刘乙赶至现场伙同被告人刘甲殴打被害人沈某,致其面部、胸部、右手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颌面部、胸部及右手等处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刘甲、刘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甲、刘乙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沈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齐甲、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照片,调解书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刘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刘甲、刘乙系自首,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七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七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