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7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己桂。 辩护人宋高峰、郑震捷,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已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已桂及其辩护人宋高峰、郑震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3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后至本市徐汇区襄阳南路XXX号XXX室被告人钟已桂住处,并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卧室柜子上查获共计净重1009.55克的白色晶体2包,在其电脑台上查获净重8.19克的白色晶体1瓶。上述白色晶体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已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已桂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钟已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已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9年3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伟敏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