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4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乙。 辩护人周宝其,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周乙及其辩护人周宝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乙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扭打。至当晚20时许,被告人周乙纠集周甲、代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车墩镇南乐路6路公交车站附近,对高某某实施拳打脚踢,造成高某某右眼上睑外侧皮肤裂创,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周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庭审后,被告人周乙家属主动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对被害人高某某赔偿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周乙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甲、代某、舒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乙纠集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乙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周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