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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19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19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 辩护人孙某某,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叶某,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杨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802号起诉书指控
(2014)闵刑初字第19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
  辩护人孙某某,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叶某,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杨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王乙、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宝奇、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叶剑、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王乙、杨某某因卖菜与他人发生纠纷,在本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号梅陇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因辱骂他人而受到民警劝阻,在被带离时挥拳对民警黄某进行攻击。被告人王乙、杨某某见状以拳打、拉扯等方式试图帮助受民警控制的龚某某逃脱,被告人龚某某同时又以脚踢方式不断反抗,致民警王甲、黄某、辅警唐乙、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甲、黄某、唐乙、唐甲四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龚某某、王乙、杨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认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王乙、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黄某、唐甲、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照片、案发简要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王乙、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名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他两名被告人实施妨害公务行为时,龚某某并不知晓,故龚某某不成立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某在暴力反抗人民警察执法的过程中,另两名被告人上前以暴力方式试图帮助龚某某逃脱控制,在此过程中,龚某某依然对警察施以踢踹,并未停止其妨害公务的行为。从案发的时间、地点、环境上看,不存在被告人龚某某不知道他人为其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障碍,而其明知他人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时依然实施犯罪行为,当然应被归于共同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乙的辩护人提出王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乙在见到人民警察正欲控制其亲属龚某某,且龚某某正在实施暴力反抗的妨害公务行为时,积极主动地上前对警察进行拳击和拉扯,企图帮助龚某某逃脱。根据被告人王乙在整个犯罪中的行为表现,不能认定其处于从属和受支配的地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至审查起诉阶段,两名被告人均未承认对人民警察实施过暴力行为,即从根本上否认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而不能认定两名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故对两名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两名辩护人发表的其他相关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三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孙茂兴
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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