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阙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莘西南路“沁春园”一村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63克的冰毒贩卖给叶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涉案的毒品、毒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从叶某某处查获的0.6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简要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计甲基苯丙胺0.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