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南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奉海公路路口处时,与张某驾驶的沪LXXXXX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ml。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