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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2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7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
(2014)奉刑初字第1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轿车沿本区新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头桥中路路口处时,与陈士尧驾驶的皖NXXX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6mg/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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