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8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吸食毒品后于2014年6月29日13时20分许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六陈公路路口处,拦停过往多辆车辆,并持木工斧无故将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渝HBXXXX科鲁兹1.8L小型汽车右后尾灯处、被害人李甲驾驶的沪AGXXXX上汽大通V80小型汽车左前门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沪A2XXXX东风本田思域1.8L小型汽车前挡风玻璃等处、被害人储某驾驶的沪CPXXXX朗逸1.6L小型汽车前挡风玻璃等处及被害人李乙驾驶的浙AUXXXX红旗7180A2E小型汽车左后门等处砸坏。经鉴定,上述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12577元。 当日,被告人瞿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李甲、吴某某、储某、李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卡、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堪估表、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业务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