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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1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8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闸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汪某在本市闸北区景凤路XXX号京东商城景凤路配送站担任站长助理期间,窃得该站负责配送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后自行使用。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939元。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汪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汪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汪的家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漆某、黄某某、曾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谅解书》,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汪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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