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8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和平。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和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和平于2014年7月4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凤阳路XXX号E部落网吧,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机,用左手窃得胡放在桌上的1部价值人民币2,062元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后逃离,后予以销赃。同年7月12日,被告人李和平再次来到E部落网吧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和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E部落网吧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移动电话机包装盒、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和平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李和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和平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但仍无悔改之意,在刑满释放后半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和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