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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5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8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5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
(2014)宝刑初字第15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柏燕、李国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上海鸿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XXX,先后四次利用驾驶集装箱卡车从江苏省江阴市三房巷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塑料粒子至上海市港口之机,中途至江苏省常熟市将车上共计3,000公斤塑料粒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销赃于他人。
  2014年3月1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XXX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江苏三房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委托书》、《出口货运代理协议书》、《装箱单》、《少货证明》、上海凯展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协议书》、《补充运输合同书》,上海鸿申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邱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陆某某出具的《收条》,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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