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14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8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4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甲。 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乙。 辩护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犯非
(2014)宝刑初字第14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甲。
  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乙。
  辩护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庄炜萍、被告人黄乙及其辩护人王立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吉林通化振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入钟药师牌七鞭回春乐胶囊3,000盒,并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先后以其本人或其子被告人黄乙的名义租赁本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菊太路1198弄保利叶上海15号2604室、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海逸阁A楼非法架设电台,播放广告,以每12盒人民币998元的价格在本市销售钟药师牌七鞭回春乐胶囊,并雇佣被告人黄乙及蔡某某送货。截止案发,已对外销售1,000余盒。
  被告人黄甲、黄乙于2014年1月7日被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阜阳市阜颍路世纪彩虹城5号楼2单元203室黄甲住处查获待销售的七鞭回春乐胶囊920盒,在本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黄乙住处查获待销售的七鞭回春乐胶囊452盒,在本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XXX室蔡某某暂住处查获待销售的七鞭回春乐胶囊372盒。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黄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关于征询涉药案件相关问题的复函》、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通化振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核实“七鞭回春乐胶囊”有关情况的说明》、证人张甲、蔡某某、汤某某、王某某、封某某、余某某、张乙的证言、《租赁合同》、快递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黄乙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黄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黄甲、黄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