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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4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8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
(2014)静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7时许,在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与雇主秦某某因家政服务问题发生纠纷,后秦某某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公安人员江某等人接报警到现场处置。期间,因双方调解不成,公安人员欲将张某某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调解,但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并咬伤被害人江某右大腿处,致其皮肤破损,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曹某某、陶某某、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单》、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
  (刑期已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委会委员 吴国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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