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必忠。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必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必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9时许,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必忠租借的本市闸北区西藏北路XXX号XXX室卧室床上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三包、晶体粉末状毒品一包、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包、褐色烟丝状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5.5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白色粉末共计净重21.70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褐色烟丝共计净重16.43克,从中检出大麻成分。 被告人刘必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成某某、潘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以及搜查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必忠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中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5.5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必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必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必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