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乘坐牌号为沪BLXXXX的货运车至本市胶州路XXX弄弄口准备卸货,因违章停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唐某某要求驾驶员陈某某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并尽快驶离此处,遭陈拒绝。唐某某随即对该车通行证进行检查,被告人黎某某为逃避检查上前抢夺通行证,并用左手肘部击中被害人唐某某面部,致唐牙齿松动两枚以上,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黎某某后被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以上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街面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