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5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中旬起,被告人XXX伙同郑甲(已判决)并单独在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699弄甲11号二楼一出租房内,以“斗牛”形式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XXX及郑甲雇佣郑乙、赵某某、龚某某、田某、杨甲(均已判决)分别负责管理、配钱、洗牌、望风等事宜。同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郑甲、郑乙、赵某某、龚某某、田某及正在参与赌博的赌客何望年、张宝成、王某等人,当场缴获赌博工具筒子牌1副、骰子2副、庄分箱1只及赌资共计人民币13,100元、港币4,500元(其中郑甲人民币7,900元、港币2,500元、郑乙人民币1,000元、赵某某人民币900元、龚某某人民币500元、田某人民币2,800元、港币2,000元),缴获赌客赌资45,300元、港币17,000元。 被告人XXX于2014年7月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甲、郑乙、田某、赵某某、龚某某、杨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李甲、杨乙、李乙、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涉案财物处理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会计凭证》,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