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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6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8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6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4)宝刑初字第16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于2014年4月2日20时许,在上海市徐汇区罗秀三村XXX号XXX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孔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XXX患有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XXX的手机短息内容,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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