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3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被告人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时许,被告人XX、XXX及刘某、何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国权北路XXX号“海高妍境”浴场洗浴期间,因刘某的朋友邱某拾得被害人陈甲的手机后拒不归还,刘某等人与被害人陈乙、陈甲等人发生纠纷。后在被告人XXX、XX及刘某、何某某、余某某等人欲离开浴室时,遭到陈乙等人阻拦。被告人XXX、XX遂伙同刘某、何某某、余某某等人,持浴场内的玻璃烟灰缸等物对陈甲、陈乙等人实施殴打,致陈甲头皮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陈乙头部、左外耳廓、左颈部外伤性挫裂创、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XXX于2014年5月19日被抓获,被告人XX于同年5月2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X、XX及同案犯何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对XX、XXX及何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甲、陈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何某某、余某某、周某某、邱某、闫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与人结伙,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XX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