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9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让吸毒人员陈某某、高某某、李某(均另行处理)在该住处吸食毒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高某某、李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先行羁押折抵刑期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