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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1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8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
(2014)闸刑初字第1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长临路XXX号附近,趁被害人钱某某不备,窃得钱裤袋内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以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穆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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