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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0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8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0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4)浦刑初字第40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向招商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于2008年4月23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635.50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后于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092.45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账单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转账凭证、网银支付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并退赔了全部的欠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五个月内申领信用卡并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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